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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 由】非法经营罪。
[案例简介]
公诉机关: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杨,男,1990年7月11日出生,来自四川省遂宁市。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26日被逮捕。
被告陈,男,1993年10月22日出生,广东省河源市人。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6月26日被逮捕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,被告杨与黄(另案处理)共同租用深圳市福田区14xx房和20xx房,使用POS机终端机具。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提取现金或还款,并收取手续费牟利。黄负责出租房屋,提供POS机和资金;杨负责吸引客户,在14xx房间接待客户,谈手续费;被告陈受雇于黄,领取固定工资,负责从4xx房间拿到信用卡到20xx房间,然后使用POS机刷卡套现、转账、收取手续费。手续费由杨某和黄某按约定分配。2014年5月19日下午,公安机关在福田区国利大厦20xx房和14xx房逮捕了陈和杨,并查获了8台POS机、4台U盾、87张银行卡、5本记账簿、557张POS机交易文件、2台笔记本电脑、1部手机、1张身份证复印件、2卷POS机打印纸。杨某在福田区14xx房查获4张银行卡和1部手机。经调查,2014年2月15日至5月19日,被告杨、陈使用上述8台POS机中的4台POS机(终端号分别为9901719)、63070001、58000001、10100374)非法经营,总额898177元,另外4台POS机未查询交易记录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杨、陈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,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被告杨在法庭上认罪,但辩称与黄没有合作关系。他只是被黄雇佣拿佣金工资。房子、资金和POS机都是黄做的;因为黄有自己的客户,涉案金额不是890万元,应该只有300万元左右。其辩护人认为:1。杨为黄工作,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,是共犯;2。杨涉案金额确认为300万元;3。杨是初犯、偶犯,情节坦白,可以依法从轻处罚;4。杨犯罪情节轻微,社会危害小,悔改,无再犯危险,可以依法宣告缓刑。
被告陈某对指控无异议,表示认罪,希望法院从轻处罚。辩护人认为:1。陈某认罪非法经营,情节坦白;2.陈某是从犯;3.陈某悔改。综上所述,要求法院从轻处罚陈某。
【争议焦点】
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成立了吗?被告杨、陈能从轻处罚吗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1.被告杨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罚款2万元。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,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折扣一天;罚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。)
二、被告陈某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两年,罚款1万元。(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前先拘留的,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,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款。)
三、多个POS机、笔记本电脑、手机、U盾作案工具、依法没收多张银行卡等物品,上缴国库。
[案例分析]
在本案中,被告杨、陈无视国家法律,使用销售点终端工具(POS机)直接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虚构交易现金,情节特别严重,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,应当依法处罚。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已成立。
被告杨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招揽和接待客户,与客户协商手续费,并按约定比例收取佣金手续费。作用较大的,应当认定为主犯,并根据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定罪和处罚。被告陈某在他人的雇佣和指导下参与犯罪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,是从犯,应当依法减轻处罚。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行为,可以依法从轻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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